《青岛市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

2019-08-15 09:07:00
吴忠原
来源:http://edu.qingdao.gov.cn/n32561912/n32561915/190814161051786632.html
发证机关:青岛市教育局
发文编号:鲁教基发[2017]1号
学段:小学,初中,高中,特殊教育,职业教育

政策发布日期:2019-08-12
政策执行日期:2019-09-14 至 2024-09-13

《青岛市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

来源:青岛市教育局 发布日期:2019-08-14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我市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由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许可的民办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活动,主要包括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宗旨任务 民办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当地教育发展状况与社会发展相协调,致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选址规划 民办学校的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环境影响评估等应符合当地教育规划和国家相关要求,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学校选址和校舍建筑应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等相关标准,并具有相关资质证明。选址应远离集贸市场、娱乐场所、高压变配电所等建筑。与危化品、易燃易爆场所间的距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教学区的采光、空气、照明、声等环境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省市标准。

第五条 办学场所  鼓励利用自有产权用地举办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利用闲置国有资产办学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租赁或转让。

第六条 办学条件标准 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应当达到《山东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Ⅰ基本标准要求,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应达到《山东省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标准》Ⅱ较高标准要求。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应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相关要求。

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校园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与其他学校共用一个校园和教育教学资源。

第七条 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 举办者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注册资本),保证日常工作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注册资金(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小学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400万元,初级中学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600万元、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的注册资金应不低于1000万元(上述均不含征地、建设等费用),存入民办学校基本账户,作为学校的流动资金使用。特殊教育根据同类中小学校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党组织设立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九条 举办者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除具备法律规定外,还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组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条 机构名称 民办学校名称应当符合法规规定,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名称应当包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党组织负责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组成。决策机构设负责人一人,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监事会 民办学校的监事会由党的基层组织代表、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教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第十三条 校长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具备相应类别、层次的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不得兼任其他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校长。

第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

第十五条 办学层次 设立含有多种办学层次学校的,应当达到最高办学层次学校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最高办学层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其他办学层次应具备与其层次、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条件。十二年制学校高中部应当独立或相对独立设置。

申请举办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及相应层次的特殊教育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申请举办小学、初级中学及相应层次的特殊教育学校,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山东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民办学校分类审批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

第十七条 附则 对已经审批的民办学校,凡向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申请举办者和办学地址变更的,其办学条件应达到本规定标准。

本规定所引用的相关文件和标准,如有修订,执行其最新规定。本规定自2019年 9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9月13日。2014年6月15日颁布的《青岛市教育局民办学校设置规定》失效。

本标准由青岛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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