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 2021-10-22 12:56:00
- 阎俊杰
- 来源:http://edu.qingdao.gov.cn/n32561880/n32561882/n32561884/210316151817387000.html
- 发证机关:青岛市教育局
- 发文编号:
- 学段: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特殊教育,职业教育
- 政策发布日期:2021-01-21
- 无具体说明的有效期
青岛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提高学校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包括前款所列学校的幼儿和学生。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学校安全工作,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学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个人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安全。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和学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情况,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机制,对受理的涉及学校安全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责任部门。
第二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教育列入课程计划。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安全教育课程,采取合理有效方式开展防范诈骗、溺水、踩踏、欺凌、性侵害、网络沉迷,以及禁毒、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震减灾、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专题教育,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开展新生入学安全教育,帮助学生及时了解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寒、暑假前,组织进行教职工安全部署、学生安全教育和家长安全提醒。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实验、舞蹈、研学旅行、集体劳动、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前,应当按照课程标准或者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群体的特点,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游泳、心肺复苏等生存技能教育训练,帮助学生掌握与其年龄阶段相适应的避险逃生能力和自救互救技能。
第十三条 学校可以利用政府、企事业单位等建设的安全教育体验基地,组织学生开展体验式安全教育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建设综合性或者专业性的安全教育体验基地。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中小学应当每月、幼儿园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不同内容的应急疏散演练,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每年至少开展2次夜间应急疏散演练,使用校车(通勤车)的学校应当每年至少开展2次校车(通勤车)安全事故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纳入教师入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新任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安全工作负责人进行安全教育任职培训。学校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工作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安全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定期对教职工、安全保卫人员开展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
学校应当通过家长会、家长课堂等方式,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成立安全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建立覆盖全体教职工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风险防控机制,定期开展安全分析、安全检查,建立工作台账,完善安全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构)筑物、悬挂物以及体育器材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牌或者安全警示围栏,及时加固、维修、改造、更换或者重建。
学校在开展实验教学、体育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器材等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装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网上巡查、信息保存、调用调取和运行维护等制度,保证系统正常运行。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重点部位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90日。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升级改造和维修保养;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落实消防控制室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值班制度,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保安员以及安全防护器材。专职保安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保安员证。
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工建立护校队伍,开展校园安全巡查和安全隐患排查。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学、放学时段维护学校以及校门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建立健全门卫制度,严格执行校外人员、车辆入校登记以及查验制度,严禁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学校。
学校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其他实体防护屏障,并采取防止攀爬、破坏等措施。校园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配合学校安全保卫人员进行查验登记。不遵守规定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其离开校园。有危害校园安全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携带非教学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时,应当制止并要求其离开校园;难以制止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课间活动和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上下楼顺序,安排专门人员值班巡查,防止拥挤、踩踏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根据需要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牌、安全警示牌、停车设施以及减速装置等。
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内交通安全规定。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对住宿学生进行管理,定时开展安全巡查。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学校应当在上网设施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完善技术防护措施,防范其接触违法或者不良信息。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实验操作手册,规范实验操作流程,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危险物品和实验仪器设备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落实学校食堂规范化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定期开展水质检测、饮水设备维护和清洗消毒。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或者心理健康辅导人员,设立卫生(保健)室和心理健康辅导室,为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和心理健康教育。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开展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培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开展公共卫生教育,普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和应对知识,做好通风消毒、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加强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工作,开展学生常见病和重点传染病监测评估工作,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查体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学校教职工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行为异常状况的学生,学校应当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对不宜寄宿的学生可以安排走读,对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可以按照规定休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考勤信息通报制度,将未按照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勤、擅自离校以及其他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以及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幼儿园和小学应当建立健全幼儿和小学一、二年级学生接送交接制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学生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人以外的人员。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人在放学前需将学生带离学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校外集体活动需要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集体劳动、社会实践或者实习,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并考虑学生身体健康状况。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实习安全管理制度和评估机制,对实习指导教师和学生开展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学校组织学生在校外实习的,按照规定与校外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将保障学生安全作为协议必要条款。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加强安全保护和实习管理,保障学生休息权利并按照规定办理保险。
第三十八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幼儿园组织幼儿一日生活,保教人员应当在现场照管幼儿。幼儿在园就寝,保教人员应当值守照管,不得从事与照管幼儿就寝无关的事务,不得擅离值守。
小学一、二年级上课期间在没有其他教师接替的情况下,任课教师原则上不得离开教室。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人员担任学校的兼职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等工作。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以及校园周边安全的综合治理,建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参与的综合治理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巡逻防控,完善上学、放学等高峰勤务机制,维护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优化校园周边交通组织形式,规范学校门前道路停车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以及校园周边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校园周边新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现校园周边山体、水流、挡土墙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设置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等措施,并依法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行为,依法查处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合理调整校园周边公交线路,优化公交站点设置,保障学生乘车便利。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上学、放学乘车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完善相关水域、水坑警示标识和防护设施,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排查和整治风险隐患,防止发生学生溺水事故。
禁止安排学校教师和学生开展水域日常安全巡查。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企业生产销售的教学仪器设备、校服等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教育、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学校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学校应当制定校园安全管理总体预案以及各类突发事件预防、应急处置等专项预案。
第五十一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部门应当立即发出预警信息并通知学校,学校应当立即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学生和教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的,学校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以及有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要求到校处理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到达学校。
第五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性侵害预防和处理工作协调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学校、家庭、社会参与的防治工作体系。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欺凌和性侵害防治工作机制。发现欺凌或者其他伤害学生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情况复杂的,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和有关部门在处理校园欺凌和性侵害事件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双方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以及其他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违反规定干扰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学校无法制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十六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五十七条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聘任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参与调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为学校统一购买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学校购买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力量设立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学生意外伤害救助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展与学生安全相关的保险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学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教育工作评先评优资格或者撤销先进单位称号,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生以及其他人员干扰学校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市非学历民办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